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20分許,警方於執行攔檢勤務時,查得與溫智翔同行之友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溫智翔因而為警帶回警局調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又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證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之供述」、「自願採尿同意書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員警於實施攔檢盤查後,雖查獲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然扣案之吸食器既非被告持有、所有,亦非被告當場施用毒品時遭查獲,堪認警方並非據何具體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近日曾施用毒品,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告溫智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1、2070、2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9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