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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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00000000(即 趙彩雪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方便泰國籍人士甲000000000000000來臺打工,明知雙方沒有結婚之真意,竟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介紹,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以假結婚方式讓甲000000000000000入境臺灣。其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泰國曼谷,與甲000000000000000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即持往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乙○○返臺後,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甲000000000000000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成年承辦員將乙○○與甲000000000000000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乙○○,復在乙○○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甲000000000000000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000000000000000因而得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依親名義先行來臺居留。而乙○○則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持上述結婚證書、戶籍謄本,以配偶來臺依親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甲000000000000000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使該局不知情承辦員將乙○○與甲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予甲0000000
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居留簽證核發之正確性。乙○○並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按月領取一萬元之報酬,合計二十四萬元。甲0000000000
00000則於入境臺灣後,旋即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打工,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乙○○、甲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二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戶基本資料、被告甲000000000000000之護照資料、被告甲00000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民國居留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及認證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裁判可資參照)。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一四八七號、一四九五號裁判可參)。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二人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二人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本案犯行,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爰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欄雖認被告二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為連續犯,但依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二人雖曾先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由被告乙○○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甲000000000000000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行使行為只有一次,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