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選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選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母子(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皆設籍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為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 黃富義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使第7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1選區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 張嘉郡 ,於民國97年0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來源不明之賄選資金,於97年01月06日17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15鄰大庄111號住處前菜園,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籍設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15鄰大庄111號、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甲○○交付現金1,000元(該戶有投票權人為甲○○及其母親乙○○2票),並約定於97年0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張嘉郡;甲○○於收受現金當日即向其母親乙○○轉達上情,是乙○○亦知悉此投票受賄情節。迨97年01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旋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西螺分局展開偵查行動,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本件被告對原審簡易判決之上訴合法: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處協商之刑度,經原審依該請求為科刑之判決,符合上開規定,而認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云云。然案件如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因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求刑協商之拘束,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苟法院誤以簡易程序並依被告之表示或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者,同法第7編簡易程序,雖未如同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有例外「得上訴」之明文規定,然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依上開說明,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求刑協商之拘束,本應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雖誤以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並認為不得上訴,然被告仍得依法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引用相關傳聞書面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書面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乃投票行賄罪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該投票受賄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投票受賄罪,無非係以:⑴被告乙
○○之自白;⑵被告之子甲○○之自白;⑶證人黃富義之偵查筆錄;⑷被告之子甲○○當庭繳回之現金1,000元鈔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固坦承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111號,為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其子甲○○於97年01月06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菜園,收受黃富義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經黃富義告以每票500元價格,要求甲○○及被告投票給登記第3號候選人張嘉郡,並要求甲○○轉達上情給被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受賄罪,辯稱:本案是我兒子甲○○在未事先知會我及先經我同意情形下,即以每票500元代價,自行代我收受賄款,事實上,我並沒有收受賄賂,也沒有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初在案發後,檢察官說有人到我家買票,我就涉嫌賣票,我就認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坦承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111號,為具投票
選舉雲林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其子甲○○於97年01月06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菜園,收受黃富義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經黃富義告以每票500元價格,要求甲○○及被告投票給登記第3號候選人張嘉郡等事實,核與證人黃富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於97年01月06日下午6點,在我們大庄111號附近,拿1,000元給甲○○,拜託他回來投票,選給張嘉郡,他住在臺中,是要向甲○○及他媽買票,我知道他媽的戶籍在虎尾,他媽本來就住大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第7頁),及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7年01月06日17時許,在我家的菜園前遇到我姑丈黃富義,他當面以面額1,000元1張交付給我,要求我和我母親在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選區投票給登記第3號候選人張嘉郡,因為他是我姑丈,礙於情面我不好意思就收下來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48頁、第59頁、本院審判筆錄)相符,並有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參,及現金1,000元鈔票1紙扣案可佐,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97年0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你涉嫌賣票,
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上開選偵字卷第53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實行賄選犯行之黃富義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述其賄選當時是交付賄款給被告之子甲○○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富義間就本件賄選行為曾相互接觸。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真的沒有收賄款,是我兒子甲○○一時不察才收下來,而且我叫他趕快拿回去還等語(見同上選偵字卷第4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沒有收到任何賄款金額,我回家後,我兒子甲○○說黃富義有交付1,000元,要求我們投給張嘉郡,我才知道有人至我家買票等語(見同上選偵字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知道孩子跟我說的時候,我就說趕快把錢還給人家,後來我就不知道,孩子已經上臺中了,後來我就不曉得了等語,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事後我說給我母親知道,我母親也叫我趕快還回去,但是我回臺中工作沒有空,所以一直未歸還等語(見上開選偵字卷第4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收受黃富義交付的1,000元後,晚上吃晚飯時,我有告訴我母親,當時我母親持反對的意見,叫我馬上把錢拿去還給黃富義,晚上7、8點,我有去我姑丈家,試著找我姑丈,但找不著,也有跟我母親說,事後隔天我就回台中,就沒有再找他,直至事發;(為什麼不把壹仟元交給你媽媽轉交給你姑丈?)當時因我姑丈不在,他住臺北,我想我那天去找他,他家門關著,我去找沒有人在,我當時不確定他是否在,我心想他已經回臺北了,我想說他隔個禮拜就會回來,我再交還給他,所以我錢就沒有交給我媽媽等語(見本院97年06月03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應堪予採信。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情節,被告於知悉其子甲○○收受黃富義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後,即要求甲○○將該金錢退還給黃富義,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且亦無對行賄之人黃富義表示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當時何以未將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即時退還給黃富義一情證述如上,顯難僅因甲○○未立即將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退還給黃富義,即可推論認定被告已有收受賄賂及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是本件顯然係被告之子甲○○,在未知會被告,及先經被告同意情形下,即自行代替被告收受黃富義所交付之賄款,尚難僅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收受賄賂,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收
受賄賂,並許以其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上投票受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投票受賄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受賄行為,原審未查,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即應撤銷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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