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3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公然向司法人員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惟念及其因酒後失慮,且犯後已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