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凱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其當時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見鄭凱元精神狀況不佳,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鄭凱元施用所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復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凱元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8年3月19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扣案物照片1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凱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其國小未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佐,且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因其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