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汪大為 被告章文簡(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汪大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章文簡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相關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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