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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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3號原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徐一夫 律師被告奕捷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被告 王軍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奕捷建設有限公司、白憲宗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白憲宗、王軍翔應連帶給付7,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