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池孟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文池孟軒 之報到處所,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變更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回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理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故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後,若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法院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進行與被告權益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池孟軒因詐欺等案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經法官諭知應於每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嗣被告具狀表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月27日止,因家庭因素而擬暫居屏東,故聲請變更原處分內容。本院審酌後,認其聲請尚無礙於本案訴訟進行,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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