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王洪艷 代理人 葉佳欣 相對人 黃薪友 上列當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而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0月0日生效之(2009) 曾民初 字第72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93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登記結婚,因感情破裂,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經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09)曾民初字第723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確定,並經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公證處以(2016) 顎曾都 證字第1789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隨州市曾都人民法院(2009)曾民初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書及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證明書、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公證處(2016)顎曾都證字第1789號及第179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5月23日(105)核字第04272號及第040266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3年9月20日結婚,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09)曾民初字第723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並於99年4月
5日確定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09)曾民初字第723號民事判決及及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各1件、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公證處(2016)顎曾都證字第1789號及第1790號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上開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5年5月23日(105)核字第04272號及第040266號證明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結婚,其婚姻基礎較差,加之婚後在一起共同生活時間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別是被告回臺灣後,雙方中斷聯繫,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與被告訴請離婚,本院依法應予准許」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