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棋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棋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2年度毒偵字第15號」更正為「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棋元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懲。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