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黃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嘉小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認為不合法,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始於105年7月22日具狀郵寄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本院於同年7月25日收受該送達之撤回上訴狀,此有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此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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