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偉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凌晨零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之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雪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側,造成黃雪慧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肩膀挫傷、雙膝挫傷、雙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張宏偉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雪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雪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12幀等附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右肩膀挫傷、雙膝挫傷、雙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