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1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被告 駱美玲
李淑美 駱文玲 駱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 李有家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李有家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李彩珠 所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有家因分割系爭房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因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且建物登記謄本上亦未載明建築完成日期,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無法查得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建物型態、面積、樓層別等條件相仿周遭房地之交易資料,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07,100元,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0,620元(計算式:〈107,100元+191,000元/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李有家應繼分1/5=4,070,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2,000元後,尚應補繳39,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逾期未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李彩珠所遺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遺有同小段3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4股,此有前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應查明此部分有無禁止分割或其他不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倘無,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遺產於本件訴訟仍應列入分割對象,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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