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JIANHONG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訊問後
,認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函知各該機關本案限制出境期間為109年7月9日至109年10月5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乙○家收109內勤境管字第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乙○家仁字第1090400449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0日乙○家仁109偵12140字第1099040307號函在卷可稽,然上開案件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0日乙○家仁109偵12140字第109904030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是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揆諸前揭之規定,應延長為1月,則檢察官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至109年10月
9日始行屆滿,合先敘明。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審閱相關卷
證之結果,認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雖經其於偵查中否認在卷,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之居留證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以觀,其目前在台住居所不明,並於為警查獲時即將前往中國大陸,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雅君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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