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大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民國10
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
幣15,000元,該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卻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
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