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正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獎單壹張、簽注單貳張、紅包袋壹個
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物品「開獎單壹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與
人對賭財物,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另考量其賭博期
間、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記錄、所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新修正規定。扣案之開獎單1張、簽注單2張
、紅包袋1個及新臺幣57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至另外之新臺幣800元則為犯罪所
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三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9295號
被告周正義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義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至104年9
月11日止,在 陳安道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號之「意百分文具行」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廟公」之成年男子
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進行香港六合彩賭博。賭法
為綽號「廟公」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於每期香
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號碼,交予周正義,對賭俗稱「香港六
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每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綽號「廟公」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
對中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依據不同之玩法即可獲得簽注金
額不同倍數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周
正義所有。周正義即以上開方式公然賭博。嗣經警於104年9
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
查扣綽號「廟公」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託陳安
道交付周正義之紅包袋1個、簽單2張及賭金137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安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
彩簽注單2張在卷可稽,並有紅包袋1個、賭金1370元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與綽號「廟公」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對賭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另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乙節,然經本署檢察官調查,認被告應
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
博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