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99年8月21日晚上7時
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被告之住所內,查獲被告李都犯賭博罪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所犯賭博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亦於
100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25號偵查卷、99年度職議字第1516號及99年度緩字第15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前述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