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6月22日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7月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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