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
被   告 丙○○
      甲○○
      己○○
      戊○○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讓與土地補償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之民國97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頁155頁),
被告於97年8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異議狀見本
院卷第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撤
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昌 於63年1月13日將如附表所載
24筆土地出售與原告,嗣黃昌於7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5人於82年11月4日與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為「兩造於63年1月12日就如附表所載爭訟土地成立
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乙○○尚未給付地主 黃專黃雙 、黃昌(
歿)、 潘罔市 (歿)各新台幣(下同)148,957元之尾款,乙○
○同意以爭訟土地將來售價二成,按被上訴人丁○、己○○、
丙○○、甲○○、陳戊○○等持分比例分配給付上開被上訴人
...。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作為遺產稅等及土地補
償費等之補償」。原告已於82年12月1日、83年5月16日分兩次
給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50萬元、100萬元。上開24筆土地
其中4筆○○○鄉○○段崩山小段第156、156-1、155-6、155-
7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為156-6、156-7、155-8、155-10
)於87年被台北縣政府因拓寬1095線5k+476-8k+060道路工程所
徵收,面積112.1875平方公尺,土地補償費共204,182元,已
由台北縣政府於87年11月4日以取受人黃昌名義提存於板橋地
方法院,嗣於95年11月6日以提存不合法為由取回提存(95年
取字第5635號)。依和解書內容所載,原告應分得土地售價之
八成,換言之,原告可分配土地補償費為163,345元,因被告
等遲不以繼承人身分領取提存款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225條
第2項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徵收台北
縣○○鄉○○段崩山小段第156、156-1、155-6、155-7地號土
地(因分割增加地號為156-6、156-7、155-8、155-10)之地價
補償費163,345元,及自87年11月4日起至領款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辯以○○○鄉○○段崩山小段156-6、156-7、155-8、155
-10等土地在和解前就已作為109縣道用地,並不在和解範圍內
。且在82年11月4日和解時明訂黃昌持分五分之三的土地的售
價二成由丁○一人享有,原告於92年6月30日以台北光華郵局
第705號通知被告,將和解筆錄附表所示24筆土地全部出賣予
訴外人 張名君蘇昌盛黃楷城徐松珍魏士菊 等5人,總
價5,602,679元,是被告應給付被告丁○訴訟報酬672,321元
(0000000×3/5×2/10),今土地已全部出售,並過戶完畢,但
原告遲未給付被告丁○訴訟報酬,原告所稱土地補償費尚不足
給付原告應給付丁○之訴訟報酬,原告無理由再請求讓與土地
補償費。又繼承與買賣應該同步履行,訴外人徐松珍說原告早
已於63年5月26日將土地全部賣給他,原告拖到92年才要求我
們辦理繼承及買賣,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不坦承說土地已賣給
徐松珍,事後卻反說我們不配合他辦理。且原告雖稱說我們未
辦理繼承登記及未繳交遺產稅等語,惟被告在和解後已將辦理
繼承登記所須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都交給原告訴訟代
理人黃觀榮律師,且遺產稅我已經繳交1,131,665元,剩下10
幾萬元,因原告都沒有和我們談土地買賣的事情,所以我們沒
有繼續繳遺產稅的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昌於76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5
人於82年11月4日與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兩造於63年1月12日就如附表所載爭訟土地
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乙○○尚未給付地主黃專、黃雙、
黃昌(歿)、潘罔市(歿)各新台幣(下同)148,957元之尾
款,乙○○同意以爭訟土地將來售價二成,按被上訴人丁○
、己○○、丙○○、甲○○、陳戊○○等持分比例分配給付
上開被上訴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作為遺
產稅等及土地補償費等之補償」。台灣高等法院82年重上更
㈡字第59號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11頁。
㈡原告於82年12月1日、83年5月16日分兩次給付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丁○50萬元、100萬元。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
㈢82年重上更㈡字第59號和解筆錄附表24筆土地其中4筆○○
○鄉○○段崩山小段第156、156-1、155-6、155-7地號土地
(因分割增加地號為156-6、156-7、155-8、155-10,土地謄
本見本院卷第68-71頁),於87年被台北縣政府因拓寬1095線
5k+476-8k+060道路工程所徵收,面積112.1875平方公尺,
土地補償費共216,031元,台北縣政府於87年11月4日以取受
人黃昌名義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嗣於95年11月6日以提存
不合法為由取回提存,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存北字第
1139號卷、95年取字第5635號卷可稽。原告於97年5月14日
以82年重上更㈡字第5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得對台北縣政府領
取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4日
發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將被告對台北縣政府之徵收款債權
在234,060元及利息範圍內支付轉給原告,台北縣政府於97
年7月24日函請土地銀行將該保管款開立支票寄送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22日通知原告領款,
原告已領取完畢,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
第41220號卷屬實,原告並具狀表示已領取地價補償費(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206頁)。
綜上所述,原告曾以82年重上更㈡字第5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被告對台北縣政府之徵收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台北
縣政府將款項寄送法院後,原告已於本件審理中領取該地價補
償費234,060元,被告對台北縣政府已無系爭債權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向台北縣政
府領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163,345元,及自87年11月4日起至領
款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讓與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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