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9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與訴外人 唐志民 計劃赴中國
大陸開店從事餐飲業,96年12月初被告知悉原告開始集資赴中
國大陸廣東考察當地餐飲業後,於97年1月初要求原告讓其參
與投資,因原告與他人合夥事業尚未成立,資金多寡必須至當
地考察後才能計算應投入之資金成本,原告因此先向被告表示
先出資初期籌備參訪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於開設
餐飲店應投入之資金待原告返國後另行集資,被告交付20萬元
後,原告便將與他人合夥之3股轉讓1股予被告(共10股,技術
及顧問出資占7股)。原告回國後,向被告表示被告應給付之合
夥金約需80萬元,被告即於97年1月15日將60萬元會至原告之
帳戶,原告並在被告央求下簽立發票日97年1月15日、到期日
97年1月31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出資之證明。惟在餐飲店裝潢中期,
原告發現原物料價格急速上漲,若不及時撤出,恐損失甚鉅,
遂毅然放棄所有投資,結束經營餐飲生意返回台灣,合計虧損
250萬元以上,原告因與被告仍係友好關係,便將所餘人民幣
全部兌換成新台幣後,將75,000元現金當場交付被告。至於被
告所提手機簡訊部分,係因被告增資股金(約60萬元)尚未交
予原告,由原告先代墊30萬元,此由手機簡訊:「...又多付
30萬元補你的股份...」可知,雙方合夥之股金絕非被告起初
交付之20萬元即為已足。因原告當時確有資金週轉的必要,起
初以簡訊向被告借款60萬元,惟被告立即來電告知該60萬元即
作為股金補足,因此原告才未依簡訊上所載借款方式,照三分
利還62萬並開立本票,而以收受被告股金60萬元開立60萬元之
本票予被告。詎料被告不甘虧損,數次向原告表示其第二次出
資之60萬元係原告向其借貸,並持係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出於借貸,而係經營事業之合夥金
抗辯,被告自應就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7年1月15日、到期日97
年1月31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票據權
利不存在。
被告辯以:原告於97年1月13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傳送於被告手機之簡訊內容:「 曼凌 :我掙扎了一整晚,
還是很難開口,我決定用簡訊,我 星巴克 跟深圳兩邊把我身上
的錢都投下去了,又多付30萬補你的股份,昨天深圳這邊臨時
有事需要資金,我只能拜託你幫忙,你能不能調60萬只要借我
二星期周轉,我30號照三分利還你62萬開本票給你,我真的沒
有辦法所以找你幫我,希望你能幫我度過難關,只要上軌道讓
我賺錢我一定當你是自己人有福同享,這是我對你的承諾我說
的出做得到,另外我們開會預定3月1日分第一次紅利約2萬預
計5個月回本,還有星巴克你掛店長 小洋 我有點不信任他,因
為小洋在星巴克,我爸就不用來了,店長薪資跟工時,明天到
公司詳談。這是我第一次拜託人,希望你幫我一次,只借到30
號。」被告收到簡訊後,基於同事情誼,不疑有他,方緊急借
貸60萬元。另雙方於97年4月8日在台北縣○○鄉○○路○段統
一便利超商附近豆豆早餐店協商,有錄音帶為證,錄音內容為
:「3’11”甲○○:我不會不承認有借款、6’40”甲○○:
投資是投資借款是借款、7’50”甲○○:60萬我說借就是借
、8’05”甲○○:我當初借60萬沒錯我承認當初是借60萬。
」以上事證,均足證明該60萬元確實為借款,而非投資,更何
況原告還承諾照三分利還被告62萬元,如果是投資不會有三分
利,也不會還62萬元,原告完全提不出事業計劃書、募股計畫
或股東協議書等文件為為佐證,足證所為投資入股云云,都是
臨訟辯詞毫無根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
閱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75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主張
係系爭本票是因作為投資出資證明而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97年1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
簽發到期日為97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14754號本票裁
定,並向本院聲請97年執字第61856號強制執行,原告則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7年店簡聲字第22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
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應給付之合夥金約需80萬
元,被告即於97年1月15日將60萬元會至原告之帳戶,原
告並在被告央求下簽面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
出資之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合夥金)關係
等語,被告則辯以係借貸關係。
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該
條本文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
例參照)。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明,如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合夥金)關係,係
以原告於97年1月13日傳送予被告簡訊:「...又多付30
萬元補你的股份...」為證。經查:原告於97年1月13日
傳送予被告之前揭簡訊全部內容為:「曼凌:我掙扎了一
整晚,還是很難開口,我決定用簡訊,我星巴克跟深圳兩
邊把我身上的錢都投下去了,又多付30萬補你的股份,昨
天深圳這邊臨時有事需要資金,我只能拜託你幫忙,你能
不能調60萬只要借我二星期周轉,我30號照三分利還你62
萬開本票給你,我真的沒有辦法所以找你幫我,希望你能
幫我度過難關,只要上軌道讓我賺錢我一定當你是自己人
有福同享,這是我對你的承諾我說的出做得到,另外我們
開會預定3月1日分第一次紅利約2萬預計5個月回本,還有
星巴克你掛店長小洋我有點不信任他,因為小洋在星巴克
,我爸就不用來了,店長薪資跟工時,明天到公司詳談。
這是我第一次拜託人,希望你幫我一次,只借到30號。」
(簡訊全文畫面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自簡訊全文觀之,
原告是向被告借款60萬元,尚無從認為60萬為投資合夥金
,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又兩造於97年4月8日在台北縣
○○鄉○○路○段統一便利超商附近豆豆早餐店協商,原
告說:「...我不會不承認有借款...投資是投資借
款是借款...60萬我說借就是借...我當初借60萬沒
錯我承認當初是借60萬。...」(錄音依在證件存置袋
,譯文見本院卷第25頁),自原告於借款前所傳之簡訊及
借款後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
被告匯款60萬元予原告,應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
交付。至原告所辯其係在被告要脅無賴之情形下提及作為
借款云云(書狀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
被告脅迫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為借貸之意思
表示並未受脅迫。
㈡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款項。
⒈原告主張在中國大陸餐飲店裝潢中期,原物料價格急速上
漲,遂毅然放棄所有投資,結束經營餐飲生意返回台灣,
合計虧損250萬元以上,原告將所餘人民幣全部至銀樓兌
換成新台幣後,於97年4月6日當場交付現金75,000元給被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者,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再舉證證明
有清償系爭款項,應認原告尚未清償。
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1月13日向被告為借貸之意思示後,被
告於同年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簽發面額
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應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
交付,又原告尚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發票日97年1月15日、到期日97年1月31日、票面金額60萬
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