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宏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4號、106年度偵字第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邵宏訓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柒點伍捌零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以93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94年度易字第217號及94年度易第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以①93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9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於106年1月3日前之某日
時許,以不詳代價,向綽號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月3日晚間11時2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友人處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9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玻璃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吸食器」。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⒈「純質淨重
17.6474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純質淨重17.6274公克」。
㈤增列證據:被告邵宏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6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17.5808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塑膠袋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號
106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告邵宏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C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宏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2年4月2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同麻藥、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85號、94年度易字第217號及94年度易第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邵宏訓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於106年1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代價,向綽號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C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緝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17.6474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邵宏訓於本署偵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並│││時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朋友留下,非其││││所有云云。│├──┼──────────┼────────────┤│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1月4日凌晨0時│││限公司106年1月17日│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紙│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明被│││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事實。│││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106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1.扣案之海洛因1包(│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驗餘淨重0.0694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10606││││40號毒品鑑定書1紙││├──┼──────────┼────────────┤│㈣│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2包2包(純質淨重17│非他命之事實。│││.6474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60││││772Q號毒品鑑定書1││││紙││├──┼──────────┼────────────┤│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㈥│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份│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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