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剛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剛(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 黃琬期 之犯行,然有卷內驗尿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且曾有經院檢發佈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本案涉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當可預期一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所判決之刑度必然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證人黃琬期所述不一,且證人黃琬期曾與被告關係親密,本件又尚未行交互詰問,若令被告具保在外,恐有與證人黃琬期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7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有卷內證人黃琬期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罪嫌確屬重大。雖本件業於106年6月28日審理終結,並於106年7月26日宣判,惟尚未定讞,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則以前開原審所判處罪刑之重,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佐之,被告前有經院檢發佈通緝之紀錄,而有逃亡之事實,此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6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開庭未到而遭通緝,係因沒注意到,不是故意不到,伊其他庭都有到場,並沒有選擇逃避。伊有家庭要照顧,伊不可能逃亡。伊一再強調伊只有吸食毒品,販毒案件是個意外。伊原本有正常工作,伊與伊女兒已有五個月沒見面了,伊犯後知所悔悟,不會再犯了,伊有時在看守所內被人欺負,希望給予其具保之機會,伊願意每天至派出所報到。又原審並無開延押庭訊問即裁定延長羈押,程序違法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法認定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亦應由法院按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被告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琬期之犯行,然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前經通緝到案,且有經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涉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當可預期一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所判決之刑度必然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證人黃琬期所述不一,且證人黃琬期曾與被告關係親密,本件又尚未行交互詰問,若令被告具保在外,恐有與證人黃琬期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7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審理後,定期於106年7月26日宣判,並於宣判期日再就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訊問,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06年
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上情有原審法院106年3月12日、106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原審法院106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㈡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未經開庭為延押訊問即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程序違法云云。惟原審法院業於106年7月26日開庭提訊被告,就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是否繼續進行強制處分乙節,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有原審法院106年7月26日宣判暨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影卷第163至16
5頁)。是被告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始予以羈押,其羈押程序合法。抗告意旨上開所指程序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罪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可按。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前開原審所判處罪刑之重,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前有經院檢發佈通緝之紀錄,而有逃亡之事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獲釋後恐有逃亡之虞。綜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裁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犯上開重罪,且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誤。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具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