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張杰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代理權,逾期未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由張杰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抗告人提起閱覽卷宗之聲請及抗告,惟抗告人在原審及本審,均未提出委任張杰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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