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倫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倫因犯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1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3、4所判處拘役之總和135日為重,且不得逾120日,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