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董淑勤 相對人金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噯芳 關係人德旭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靖 關係人 陳清雲 關係人 張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淑勤為擔保關係人陳清雲、德旭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旭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0元在案。惟聲請人所持有之關係人旭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清雲、張忠信等於105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0,980,000元、30,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06年8月23日之本票兩紙,經屆期提示仍分別有7,686,000元、24,156,000元未獲付款,又相對人董淑勤所有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嗣移轉予相對人金鷹建設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9月14日、10月2日金院春非義106司拍字第12號函,通知關係人等限期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關係人等迄未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245-1││186.67│2分之1│董淑勤│││││劃│││││││├──┼───┼────┼───┼───┼────┼─┼────┼───────┼────┤│2│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246-1││268.25│2分之1│董淑勤│││││劃│││││││├──┼───┼────┼───┼───┼────┼─┼────┼───────┼────┤│3│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261-1││290.44│2分之1│金鷹建設│││││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