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47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廖聰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0月29日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聰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聰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5日14時2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號旁。
(三)行為:以塑膠袋裝迷幻物品強力膠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4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自應從重處罰,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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