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耀選任辯護人周孟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591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耀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分別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林宗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嗣後承認犯行,即就本案供述前後不一,對其與同案被告 李秉宗 間關係亦有陳述相異之情形,而同案被告李秉宗經本院傳喚未到予以拘提等情,佐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見未來應執行之刑期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綜合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雖以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案被告與證人均已於偵查中詳細交代。又被告為低收入戶,需輔以藥物控制精神障礙,無逃亡可能與能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服用看守所藥物有副作用,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業已敘明如前,復依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所患疾病目前已在所接受治療,且看守所內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狀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尚無證據證明其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被告所提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合,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