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玉瓶 代理人 邢越 律師被告 彭國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月1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玉瓶對被告彭國傳提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處分書於109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委任律師於109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27頁;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持有可裝填BB彈之瓦斯玩具槍雖無殺傷力,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未規定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要件,僅以使受禍害通知者心生畏怖,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上午
7時許持該槍,將聲請人住家3樓陽台天窗玻璃擊破,已致聲請人感到害怕,且檢察官未持該槍至聲請人居所試射可否擊破3樓天窗之玻璃,如何能認定該槍無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㈡108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聲請人之夫 莊瑞雲 聽聞玻璃破碎聲後,旋即打開窗簾向外查看,確見被告在聲請人住處大門前高舉該槍,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持槍朝地面射擊,單純嚇貓等節不符,有傳喚莊瑞雲作證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於108年9月11日凌晨
0時後,聽見砰一聲,就在2樓打開窗簾,看見被告手上拿槍云云(見桃檢108年偵字第30181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然其於警詢時卻稱:108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發現住家3樓玻璃遭打破,伊不知道住家玻璃如何遭毀損,但因為伊養野貓,108年9月9日鄰居1位男士(即被告)有跟伊提不要養野貓,還大吼大叫,過幾天伊家玻璃就破了云云(見偵卷第22頁),可見聲請人報警之初,係稱不清楚玻璃破損原因,僅主觀臆測可能與被告及養野貓有關。從而,聲請人是否確實於108年9月11日凌晨親眼看見被告持槍射擊玻璃,以此方式對為惡害之通知?證述前後不一,尚屬有疑。況被告實於109年9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始收受取貨通知簡訊,同日下午6時8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領取其購買之扣案玩具槍,有貨物到店取貨通知簡訊、到店取貨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77頁),則被告取得玩具槍之時點,顯然在聲請人之住家玻璃破裂後,無從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凌晨確有持玩具槍,故意擊破聲請人住家3樓天窗玻璃,藉此恐嚇聲請人之事。
㈡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持玩具槍亂射之行為致其心生恐懼,惟觀聲請人於警詢時稱:伊看到被告持玩具槍在嚇貓,朝伊家1樓方向、朝地下用槍亂射云云(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稱:伊先生看到被告手拿槍往伊車子底下打云云(見偵卷第66頁),可見聲請人及其夫見聞被告持玩具槍射擊之位置,是朝地面、車底,並非被告持槍當面對其等有何恫嚇之言語或動作。被告辯稱因野貓隨地便溺、攀爬車輛、會鑽入引擎室,故其持玩具槍驅趕一節,並非虛詞,就此更難認被告持槍嚇野貓之行為,係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或被告主觀上對聲請人有何恐嚇之故意,自無從僅憑聲請人自覺心生畏懼,即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又調查證據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具調查之必要性始為之。檢察官既認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下午始取得扣案玩具槍,同年月15日持槍嚇貓並非惡害通知,亦無恐嚇之犯意,被告涉嫌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無再調查之必要,則檢警未親至聲請人家中試射玩具槍、未傳訊聲請人之夫莊瑞雲作證,均無違法或調查未盡可言。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莊瑞雲部分,因法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能另行蒐證偵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