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JHANGDJ.上列被告因重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49號、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盈光 (前經本院以民國86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為苗栗縣苗栗市○○路「汎亞國際婚姻資訊中心」負責人,專門從事介紹印尼、泰國等女子與台灣男子結婚,其與被告TJHANGDJANNYUN(印尼國女子,中文譯名為 鄭燕銀 ,以下均以中文譯名代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盈光於84年10月初向 林武雄 佯稱介紹印尼國女子與之結婚,林武雄因年逾35歲未婚,急於成婚不疑有他,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林盈光,嗣林盈光收受前開金錢後,於同年10月27日與林武雄搭機赴印尼國,介紹被告鄭燕銀與林武雄結婚,被告鄭燕銀乃於同年11月1日在印尼國三口洋地方與林武雄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辦妥結婚登記,嗣林武雄返台後,並於85年10月14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鄭燕銀仍遲未來台與林武雄團聚,經林武雄一再催促林盈光替被告鄭燕銀辦手續,被告鄭燕銀始於85年10月29日抵台至林武雄住處,惟不願與林武雄同居,林武雄於85年11月1日載被告鄭燕銀至林盈光住處理論,林盈光為虛應林武雄,遂要求被告鄭燕銀暫住其住處。嗣林盈光明知被告鄭燕銀已與林武雄結婚,竟將暫住其宅之鄭燕銀介紹予不知情之 傅文燕 ,使傅文燕與被告鄭燕銀又於85年12月1日,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五號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林武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鄭燕銀與林盈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另涉同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鄭燕銀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
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查本件被告鄭燕銀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37條重婚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加計因通緝無法進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年6月)為12年6月;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加計停止進行期間(5年)為25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最後犯罪行為成立日,依起訴意旨,為85年12月1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而本件經檢察官於86年1月29日收受告訴狀後開始實施偵查,於86年6月10日起訴,並於86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87年7月2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1年6月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重婚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至99年12月2日均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則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