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刑事裁定,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裁定書1份附卷可按。在該裁定未經撤銷之前,仍為有效之裁定,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2.9月間至│92.9月間至│││93.02.01│93.02.01│├────────┼─────────────┼───────────┤│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及案號├─────────────┼───────────┤││93年偵字第3287號│93年偵字第3287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9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實├──────┼─────────────┼───────────┤│審│判決日期│94.06.28│94.06.28│├─┼──────┼─────────────┼───────────┤│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9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決├──────┼─────────────┼───────────┤││確定日期│94.06.28│94.06.28│├─┴──────┼─────────────┼───────────┤│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條例│││├────────┼─────────────┼───────────┤│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