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李月珍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前往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末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加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偵查卷第2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整體情節,及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79號被告李月珍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君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珍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間11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集賢路與中山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左右轉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右轉彎車應禮讓左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其對向(信義路往集賢路方向)由 郭瑋昀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對向由李月珍所駕駛右轉彎車之行車動態,而左轉駛入中山一路,兩車遂在集賢路與中山一路口發生碰撞,致郭瑋昀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瑋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及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059027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