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甘凱中
相 對 人  葉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昇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之規定對相對人為終止租
約之通知,對相對人居所地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為
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復因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
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業據其提出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
戶籍早於103年8月7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
市○○區○○○路○○號(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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