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24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告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被告所犯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30日與原告於電腦網路聊天室認識後,竟隱藏真實姓名而以別名「 簡韻軒 」與原告假意交往,一人分飾二角,以簡韻軒友人之「 逸萱 」名義向原告訛稱:簡韻軒身世可憐,原告相信並照顧簡韻軒云云,陸續以生活急難、求學、祖母重病及病逝喪葬等事由向原告調借款項,迨取得祖母死亡理賠保險金後即會歸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9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先後匯款共計1,209,170元予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故無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於刑案中提出其匯款予被告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多件為證(附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809號卷內第36-43頁),被告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就上開原告指訴之行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在案;被告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刑事第一審判決書、
98年3月12日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件附於刑案第二審卷內(影印卷宗外放)。堪認:被告確對原告為上開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9,1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無依原告聲請定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爰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