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高靜玲前訊問相對人,查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相對人初步判斷腦部缺氧導致失智等語(見本院99年9月7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顧員(指相對人)躺於病床上,身上包有尿布,插有氣管內管及鼻胃管,四肢肢體癱瘓麻痺,四肢關節僵硬,惟鑑定時,相對人意識覺醒、外觀上整潔、態度自閉有距離、注意力持續度不佳,無法表達或理解言話,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無任何聲音回應,對家屬叫喚亦無回應。相對人為腦部缺氧導致之失智症、極重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受傷以來,係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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