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流星花園」VCD光碟片陸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前開判決意旨,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就違法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光碟,顯係採取前開判決所未明示之「絕對職權沒收主義」,合先敘明。
四、再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2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40條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雖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為「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前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是前開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既係採取特有之「絕對職權沒收主義」,自非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五、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罪,業經緩起訴確定在案,該案並扣得盜版「流星花園」VCD光碟6片,亦有卷附98年度保管字第158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是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均非法律上禁止個人擅自運輸、持有之違禁物,而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就扣案之盜版光碟亦非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不能認為係專科沒收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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