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雄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鍾銀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鍾銀芳所遺留之上開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鍾銀芳 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鎖定竊嫌行蹤,並於105年12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楊智雄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楊智雄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鍾銀芳),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雄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銀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00753號鑑定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卷第1頁、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
力營生,反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5頁),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