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力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力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力維(下稱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4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郭力維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日期│102.09.18│102.09.01│102.09.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360號│第4839、8905號、103│第4839、890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684│103年度上訴字第1643│103年度上訴字第164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09.30│103.12.18│103.12.18│├─┼──────┼──────────┼──────────┼──────────┤│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684│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10.20│104.03.04│104.03.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227號│第4169號(編號2-3定應│第4169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力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8.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39、890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43││││實││號││││審├──────┼──────────┼──────────┼──────────┤││判決日期│103.12.18│││├─┼──────┼──────────┼──────────┼──────────┤│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3.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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