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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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林芯卉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明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明照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聖街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輛安全間隔,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適有 黃豔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左側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輛安全間隔,採取適當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豔儀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詎賴明照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騎乘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芯卉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