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李育瑋 相對人 李熖祈 上列相對人與被告 莊佑球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李育瑋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李熖祈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原告李熖祈與被告莊佑球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李熖祈在遭莊佑球毆打、踢擊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後遺雙側肢體偏癱、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等重傷害,口語、聽理解均有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顯無法理解訴訟意義,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其無法定代理人能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李育瑋為李熖祈長子,爰聲請為李熖祈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李熖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與莊佑球發生上開事故後,受有上開重傷害,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業據李育瑋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李熖祈目前之身心現況係處於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亦不能伸張及防禦自己權利之狀態,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乃無訴訟能力之人。又李熖祈為成年人,迄又查無受監護宣告之情形,亦有家事公告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限制閱覽卷)附卷可佐。是自有就系爭事件為李熖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李育瑋與李熖祈為父子關係,復有擔任李熖祈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就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雙方間亦無明顯之利害衝突,則由李育瑋在系爭事件擔任李熖祈之特別代理人,即屬適當,爰選任李育瑋在系爭事件擔任李熖祈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為特別代理人之訴訟上權限,附此敘明。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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