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他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審救字3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經本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並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受理在案,嗣該事件因兩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具狀撤回起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96年3月2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6,500元×(1-2/3)=2,167元(元以下4捨
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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