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嵩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謝福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同日增訂公布施行,此2條文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並訂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向被告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被害人 張美芳 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好,並斟酌被害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正,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後,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
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即於95年12月7日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直至104年10月5日始由警逮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並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