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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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先浩司 送達代收人 先青偉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3月2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正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4月2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原告行○○○區○○路口,經湖內所警員攔下時有繫安全帶,爭辯過程中舉發警員又說原告有使用手機,使用手機的罰則3,000元比較貴,故叫原告屈就未繫安全帶的1,500元罰鍰。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各處1,500元及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4年3月2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正路口,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及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本件經審視錄音採證光碟,原告於遭警員發現未繫安全帶及使用行動電話加以攔停後,明白告知警員其僅在行駛高速公路時繫安全帶,且很多人沒有繫安全帶,為何只攔原告;復原告亦承認其確有使用行動電話,警員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單位104年4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音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3幀可稽,原告訴稱其有繫安全帶等語,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4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蒐證照片3幀及錄音光碟1張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正路口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經本院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4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得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系爭道路中線車道時,並未繫有安全帶,又以右手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再參酌錄音採證光碟內原告與舉發單位警員之對話「原告:......沒有人在繫安全帶的好不好,你自己也知道。」、「原告:......我們都是上高速才會繫。」、「警員:你知不知道開車不能持手持式行動電話?你剛剛也有在講。原告:我知道,我剛剛是接起來跟他說我等一下打給你。警員:你只要接就不行。原告:這是我理虧。」、「原告:每一台車都沒有繫安全帶,你這樣子為什麼只攔我一個?我很不服氣。」、「每一個人都沒有繫安全帶,還是我開比較慢你就攔我?這根本就一點都不公平。」等語,堪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原告訴稱其當時有繫安全帶,係舉發單位警員令其屈就未繫安全帶之罰則云云,顯非事實,核不足採。至於原告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因此項違規之最高罰鍰為三千元,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有處罰之裁量權,其未予舉發屬其行政裁量權之裁量,非本院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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