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志勇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酒駕,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於104年2月24日酒駕上路,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視為不得安全駕駛,其仍於104年10月9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之友人家中,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號側車道P36橋墩附近時,不慎與 蕭怡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蕭怡宣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第5趾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1公分、右肩及右手前臂擦傷、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早上9時53分許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魏志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50008)。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
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4年7月16日、同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且在1年內犯下3起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悛悔之態度。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開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不慎與蕭怡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蕭怡宣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第5趾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1公分、右肩及右手前臂擦傷、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被告短期內酒駕3犯,並考量上述其餘量刑因子,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