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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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殊值刑罰非難,惟念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乙○○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