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靈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執:
一、原告主張:被告靈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並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關於借款之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未料,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入帳存款往來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靈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表:
┌─────┬───────┬─────┬─────────────┬──────────────────────┐│原借款本金│借款起迄日│現欠本金│利息│違約金│││││││├─────┼───────┼─────┼─────────────┼──────────────────────┤│4,000,000│95.03.03│961,135│自97年07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7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7.2%計算。│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98.03.03│││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2,000,000│97.01.29│1,695,724│自97年0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7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7.2%計算。│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100.01.29│││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