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9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7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處查獲,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又被告曾於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7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