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被告翁鈺琮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鈺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韋廷、翁鈺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廷、翁鈺琮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韋廷、翁鈺琮二人間,就前開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韋廷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半夜砸毀住處玻璃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暨本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看到被告就害怕,不願與被告調解之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以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二人持以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之石頭2顆、塑膠袋1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