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原告 多淑珍
吳淑玟 被告 林萬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多淑珍與吳淑玟(下稱原告多淑珍等2人)於民國104年5月5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為準)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具狀對被告林萬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4307號准許並為送達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渠等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多淑珍等2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新北地院將本件移轉本院後,本院依原告多淑珍等2人主張之標的價額42萬元,核算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520元,扣除前開500元,仍應補繳4,020元,並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補字第703號裁定,命渠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於同年9月25日送達原告多淑珍等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然原告多淑珍等
2人迄今,均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04年11月11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