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聲請人 黃欣怡 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業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 黃木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黃木銓之肢體障礙已達癱瘓程度,且亦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認相對人已因喪失意思能力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因相對人黃木銓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向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