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林怡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伍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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